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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0********,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清真寺门口向汪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汪某某身旁的墙角处查获其扔在墙角处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38克,在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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