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2019年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秦安县公安局刘坪派出所行政治安处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秦安县兴国镇陇上江南公厕处给吸毒人员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03克,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非法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VIVO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变更强制措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涉案现场照片确认笔录;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吸毒人员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军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VIVO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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