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425号
被告人周勇,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9********,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8月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勇在晋江市**镇**村六角亭边上马路边,将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2.2019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勇在晋江市**镇**村**路**号路口,将0.5克的海洛因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3.2019年6月24日下午,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周勇,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0.5克海洛因并通过微信预付毒资。当日19时许,被告人周勇在晋江市**镇**村喜多多厂门口路段,将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周勇处扣押手机一部、交易的海洛因0.35克及随身携带的海洛因0.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毒品及手机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勇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勇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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