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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3527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6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孔雀坡停车带贩卖给颜某某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麻黄素”),颜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周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毒资;当日21时许,周某某再次在孔雀坡贩卖给颜某某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7时许,颜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周某某50元毒资; 2020年1月8日16时许,周某某贩卖给颜某某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颜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周某某50元毒资,后周某某让人送毒品到孔雀坡给颜某某。

2020年1月8日21时许,周某某向张某某贩卖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周某某100元毒资。当日21时许,“蚂蚁”(身份不详)与周某某在微信上联系购买价格3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耿马镇鑫源路鑫源酒店附近交易,23时许,周某某携带毒品前往鑫源酒店附近,其驾驶摩托车到鑫源路时,见民警在此开展查缉,遂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从周某某身上掉出一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抓获后,又从其身上掉出一卫生纸团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总净重6.64克。

经侦查实验核定,周某某贩卖给颜某某、张某某未查获实物的1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1.6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毒品数量核定记录、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吸毒人员行政处罚材料,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及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照片,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调用库存毒品审批表、毒品出入库登记表、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勘查记录、手机电子数据,微信账单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8.3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612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

3.量刑建议书。

4.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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