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2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1时许,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周某某购毒款1200元。被告人周某某自行联系到上家“阿斌”(身份待查)购买毒品冰毒并支付购毒款1200元,后在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115号后门一水表旁取得冰毒一小包。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到平阳县鳌江镇海光南路39号1单元701室套房内将该小包冰毒交付给王某某,并从该包冰毒中留取一小部分冰毒用以自己吸食。后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周某某交付给王某某的该小包毒品冰毒。经称量、鉴定,该小包毒品冰毒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周某某、王某某的手机检查笔录、周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万港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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