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东路**厂**院**大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27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7月5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长青路与影视路交叉口的当阳峪村附近将1克冰毒以75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
2、202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水泥厂北院附近将1克冰毒以75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
3、2020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水泥厂北院门口东侧桥下将0.9克冰毒以6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
4、2020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缝山针公园门口将1克冰毒以6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扣押1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西姣
检察官助理:张鹏飞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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