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耐火厂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25克给司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作案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毒资25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一包、手机一部、人民币25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笔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毅
检察官助理 冷远鑫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