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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12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代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周某某贩卖给代某某一包冰毒和两颗麻古,随后代某某通过微信转款给周某某500元。当日20时20分许,周某某搭乘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二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德云酒店门口代某某的黑色轿车上,周某某将一小袋冰毒疑似物(净重为0.44克)和两颗麻古疑似物(净重为0.19克)贩卖给代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代某某处提取上述疑似毒品,从周某某身上提取到用于联系交易的一部蓝色OPPO手机,从王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小包净重为0.23克的冰毒疑似物。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代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2019年11月 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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