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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绰号:二哥),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浙江省临海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街**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 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 12月26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接到权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的微信电话,并收到其微信转账支付的230元,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宏隆宾馆308号房间见面交易。权某某、周某某先后来到该房间,周某某将0.1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置于房间内茶几上,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房间内茶几上查获上述毒品,从周某某处查获0.94克甲基苯丙胺、1.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一部蓝色VIVO X23手机、一部中兴手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提取、辨认笔录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人员,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320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散页材料八页、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毒品、两部手机均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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