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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道**段**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陶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称要购买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毒品,周某某同意后与其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15栋7楼进行交易。陶某某到达后将周某某放置于约定地点的楼道消防栓上的0.1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取走,并将用于购买毒品的200元现金放置在该处。陶某某准备离开时,即被办案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不久,周某某从其租住的重庆市永川区**街**栋**楼**房间出来将陶某某放置的200元现金取走,即被办案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周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3克。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毒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曹  勤

检察官助理 : 谭  昊

 2020  年  8 月 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周某某涉案华为牌手机一部,暂扣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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