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6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0元毒资给被告人周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和麻古。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吸毒人员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迎宾路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周某某驾驶长安车后备箱的一件黑色外套左侧内包中搜查出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两个透明塑料袋分别包装的红色片剂状疑似毒品一包(称量净重0.20 克) 和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小包( 称量净重0.24克)。在吸毒人员曹某某身上搜查出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两个透明塑料袋分别包装的红色片剂状疑似毒品一包( 称量净重0.09克) 和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小包( 称量净重0.17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微信转账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 宇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