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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庄**村**号。201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与购毒人员桂某某事先约定,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店门口,将1.7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桂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桂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店门口贩卖给其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方某某证言,证实其抓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桂某某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及视频、照片,证实民警缴获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给桂某某的2包白色晶体1.73克、购毒款人民币2,400元、手机等情况。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检材(ypch20191211A001和ypch20191211A002)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及手机截图照片、通话视频,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桂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约定毒品交易的事实及转账记录、通话聊天记录。

6.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毒品被收缴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轶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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