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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金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7********,土族,中专文化,务工,云南省景谷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路**号。2019年0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7月15日两次受杨某某(已判刑)委托,将杨某某卖与何某某(已判刑)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5.37克送与何某某,周某某共获利4颗冰毒片剂、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检查、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56颗,约重5.37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检察官助理:钱志霖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路**号,联系电话1828834****。

2.公安侦查案贰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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