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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文山市**镇**村**号,现住文山市**街道**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大厦楼脚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唐某某后被文山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吸毒人员余某某身上查获向周某某购买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0.38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0.23克。从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贩卖毒品给余某某所得赌资190元人民币,查获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5.19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54克,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0.28克。从被告人周某某住所的红色铁皮罐内查获红色片剂可疑物3.81克,蓝色铁皮罐内查获晶体状毒品可疑物0.97克,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1.1克,经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六年至七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9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94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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