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因吸毒,于2016年6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桑海经济技术开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13次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厂等地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片剂(“麻古”、“冰毒”)少量给杨某某,每次通过微信转账金额300元至600元不等。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十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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