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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平昌县**酒厂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平昌县**镇**巷**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的一天,孙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F8快捷酒店楼梯间向孙某某贩卖0.2克冰毒,孙某某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500元。

2020年3月23日,廖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建设大厦附近财政局旁边巷子里向廖某某贩卖0.1克冰毒,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400元、支付现金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平昌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在刑满释放人员冉某某衣服下摆中夹带纸条的方式企图向外界传递消息,并于2020年5月21日,再次通过在刑满释放人员的某某T恤上写字的方式企图向外界传递消息,意图串供及销毁证据。后被平昌县看守所民警及时发现,公安机关已扣押传递消息的T恤及字条并随案移送。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娜    

                                      检察官助理:郭俊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套

7.T恤1件、字条1张、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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