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绵竹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绵竹市汉旺镇场镇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2、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绵竹市汉旺镇兴隆场镇将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强
检察官助理 罗 晓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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