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8年8月19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后于同年12月2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在本区莼湖镇吴家埠村中街东21号隔壁的雷锋百货超市附近向胡某甲贩卖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
2.同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
3.同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93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
4.同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 敏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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