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周建芬,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周建芬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建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4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建芬在溧阳市通过他人多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庄某某、杨某某等人,共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8.1克。2019年6月18日,溧阳市公安局在宜兴市父子岭省界收费站处抓获被告人周建芬,并在其行李箱内发现疑似毒品物8件。经鉴定,其中7件疑似毒品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7件毒品净重共计420.46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15日间,被告人周建芬在溧阳市通过他人分4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庄某某,共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4克。
(1)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周建芬在收到庄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0.4克冰毒贴在溧阳市歌歧路公交站台处后,指示庄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2)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周建芬在收到庄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0.4克冰毒贴在溧阳市歌歧路公交站台处后,指示庄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3)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周建芬在收到庄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0.8克冰毒贴在溧阳市歌歧路公交站台处后,指示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4)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周建芬在收到庄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安排他人将0.8克冰毒分作2包,采用“贴冰”方式,分别贴在溧阳市昆仑教堂门口公交站台的垃圾桶处、溧阳市第二实验小学门口公共厕所男卫生间的抽水马桶处,之后被告人周建芬指示庄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2.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周建芬收到梅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0.3克冰毒贴在溧阳市祥和福邸东门左侧公共厕所男厕洗手池底部后,指示梅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3.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4日间,被告人周建芬在溧阳市通过他人分2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某,共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4克。
(1)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周建芬收到余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0.2克冰毒贴在溧阳市南环东路安顺嘉苑北公交站台后方花坛的宣传横栏下方后,指示余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2)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周建芬收到余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0.2克冰毒贴在溧阳市南环东路安顺嘉苑北公交站台后方花坛的宣传横栏下方后,指示余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4.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4月24日间,被告人周建芬在溧阳市通过他人分3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共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5克:
(1)2019年2月8日,被告人周建芬收到杨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0.5克冰毒贴在溧阳市阳光城市南和园北门时尚生活街北门男厕小便池墙壁处后,指示杨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2)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周建芬收到杨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0.5克冰毒贴在溧阳市阳光城市南和园北门时尚生活街北门男厕小便池墙壁处后,指示杨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3)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周建芬收到杨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0.5克冰毒贴在溧阳市阳光城市南和园17幢2号门门口左侧外部台阶处后,指示杨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5.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7日间,被告人周建芬在溧阳市通过他人分5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强某某,共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3.5克:
(1)2019年5月3日,被告人周建芬收到强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5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2.5克冰毒贴在溧阳市东门汽车站门口公交站旁垃圾桶处后,指示强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2)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周建芬收到强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6克冰毒贴在溧阳市月星家居广场公交站旁垃圾桶处后,指示强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3)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周建芬收到强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0.5克冰毒贴在溧阳市东门汽车站门口公交站旁垃圾桶处后,指示强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4)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周建芬收到强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5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2.5克冰毒贴在溧阳市东门汽车站门口公交站旁垃圾桶处后,指示强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5)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周建芬收到强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000元后,安排他人采用“贴冰”方式,将2克冰毒贴在溧阳市东门汽车站门口公交站旁垃圾桶处后,指示强某某前去拿取冰毒用于吸食。
6.2019年6月18日,溧阳市公安局在宜兴市父子岭省界收费站处抓获被告人周建芬,并在其行李箱内发现疑似毒品物8件。经鉴定,其中7件疑似毒品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7件毒品净重共计42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冰毒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庄某某、杨某某、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建芬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溧阳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宇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建芬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7张,移动硬盘1个,优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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