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91996********,壮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4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星月酒店506号房内,将两小包冰毒可疑物(净重0.69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小包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可疑物两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提取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尚鹏
检察官助理:田龙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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