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路**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路**家电小巷路口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另,公安人员在周某某身上还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 文
检察官助理 莫小丽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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