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周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军通过手机支付宝收受了姚某某人民币300元后,将一小包价值毒品氯胺胴放在贵港市港市港北区阳光城小区北门门口的花圃内,由姚某某自行取走。
2、2020年4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周军通过手机支付宝收受了吴某某人民币30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氯胺胴放在贵港市港市港北区阳光城小区北门门口的花圃内,由吴某某自行取走。
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在附近分别将被告人周军与姚某某、吴某某抓获,从被告人周军查获涉案手机2台,从姚某某处查获毒品1小包、涉案手机1台,从吴某某从姚某某处查获毒品1小包、涉案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毒品称量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军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明知是毒品氯胺胴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军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伟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周军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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