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苑**号**水果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下午,经电话联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徐某某的购毒款人民币3000元,后于当晚,至本市滨湖区锦溪道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徐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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