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住本市**街道**路**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6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2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7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停放于本市济川街道吟福小区北大门门口、牌号为苏ME****的小型轿车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蔡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严浩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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