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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453号 

  犯罪嫌疑人周某甲,男,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3********,汉族,群众, 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院**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20125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周某甲联系,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细节。16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微信转给被告人周某甲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周某甲让犯罪嫌疑人周某乙(另案处理)将毒品一小包放置在东莞市****路***酒店**楼楼梯间。当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来到上述地址将毒品取走。当晚1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罗湖区****酒店附近将毒品加价贩卖给证人毕某,交易完成后,被罗湖公安分局民警抓获。民警缴获现场交易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月25日1时许,罗湖公安分局民警在东莞市*****路***酒店****房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缴获其扔出窗外的毒品4小包(分别净重0.48克、0.48克、0.49克、0.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5小包(分别净重0.48克、0.48克、0.49克、0.44克、0.43克);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犯罪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李某、周某乙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证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东莞****酒店监控视频截图,毒品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上两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伶伶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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