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路**号,住天门市**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微信收取陈波涛2****,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一路口处,将1颗麻果、1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次日,办案民警在周如新位于本市竟陵办事处文昌路9号的住宅内将其抓获,并搜出用于贩卖的疑似毒品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袋,净重1.74克和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冰毒)30袋,净重2.3克。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提取检材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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