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1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租住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新澳城市印象小区2栋2单元的租住房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陈某某吸食,陈某某在周某某租住房里吸食完毕后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即通过布控查获周某某,并从周某某租住房卧室床头壁柜查获毒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经称量、取样送检,上述查获的片剂共净重0.69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片剂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支付宝转帐记录、检定证书等书证;3.搜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5.陈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1年0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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