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1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3 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江岸区汉黄路6号红桥城2204房间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塑料袋包装7颗红色片剂(净重0.65g)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取样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称量笔录、取样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东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与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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