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1991年1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2009年4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义烈巷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徐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贩卖给徐某某的10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重0.91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提取、扣押、称量、取样、检查笔录;5.毒品交易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寿青
书记员:高先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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