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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幺佬”),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安康**村**号。因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4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18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肖静托朋友王某某(已判刑)打听毒品一事,王某某收到蒋给的400元现金后,便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向其求购一粒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俗称“麻古”)及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周即刻将在常德市火车站绰号“清吧”手里购得的500元毒品,其中2粒约0.2克“麻古”及约0.6克“冰毒”分出二小包,被告人周某某在北河口镇加油站对面的茶楼里收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将毒品交付后各自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存根、通话清单、法院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犯贩卖毒品罪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平安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中:手机:1856912****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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