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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殴打他人,2011年3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吸毒,2015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9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以贩养吸,于2015年12月和2017年8月至9月间,先后10次贩卖冰毒及麻古约22.4克给吸贩毒人员杨某某(已判决)、刘某某、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本市城区吸贩毒人员杨某某在**街道**剧院前坪遇见被告人周某某,遂要求购买毒品,于是被告人周某某从**剧院厕所出来后,卖给杨某某一包重约2克的冰毒和半粒麻古,收取购毒款400元。

2、2015年12月25日下午,杨某某与吸毒朋友罗某某(已判决)想买毒,遂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2500元钱毒品,并委托罗某某从长沙取货带回。待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周某某25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从“**”(身份不详、在逃)手中以2000元购得约20克冰毒和几粒麻古后,在本市**园**公司门口交给了罗某某,并电话告知了杨某某。当晚罗某某返回本市城区到杨某某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罗某某身上查获净重57.57克的冰毒和1.1克的麻古。后经物证检验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3、2017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下午,本市**街道吸毒人员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周某某200元购毒款,被告人周某某遂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冰毒用卫生纸包裹放置在城区**路**酒店一楼厕所纸篓内,然后微信发送照片指引刘某某自行去拿取。

4、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又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某遂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冰毒用卫生纸包裹放置在城区**处公共厕所的窗台上,在城区**路收取刘某某200元购毒款后,将存放毒品的地点告诉了刘某某,由其自行去拿取。

5、2017年9月15日傍晚7时许,本市**乡吸毒人员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周某某200元购毒款,被告人周某某遂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冰毒用香烟盒包裹放置在城区**桥下**酒店前面垃圾桶边,然后微信发送照片指引高某某自行去拿取。

6、2017年9月16日晚8时许,高某某又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周某某200元购毒款,被告人周某某遂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冰毒用香烟盒包裹放置在西湖楼酒店前面垃圾桶边,然后微信发送照片指引高某某自行去拿取。

7、2017年9月19日晚9时许,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周某某200元购毒款,被告人周某某遂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冰毒用香烟盒包裹放置在西湖楼酒店前面垃圾桶边,然后微信发送照片指引高某某自行去拿取。

8、2017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周某某180元购毒款,被告人周某某遂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冰毒用香烟盒包裹放置在**酒店前面垃圾桶边,然后微信发送照片指引高某某自行去拿取。

9、2017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周某某200元购毒款,被告人周某某遂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冰毒用香烟盒包裹放置在城区**路与**大道交叉处**歌厅电梯内,然后微信发送照片指引高某某自行去拿取。

10、2017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周某某200元购毒款,被告人周某某遂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冰毒用香烟盒包裹放置在**歌厅一楼广告牌后,然后微信发送照片指引高某某自行去拿取。

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城区小区**栋**单元**租住房间内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23包净重33.73克,后经物证检验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经讯问其如实供认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查获的冰毒、麻古及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毒品保管收据、短信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信息截图、电话记录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证人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证言;③辨认笔录;④检验报告;⑤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8年1月23日

附:一、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三册(含检察补充卷一册)、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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