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务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6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3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以微信联系
的方式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某某同意后,吸毒人员肖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周某某215元钱(其中15元为购买毒品的路费)。后被告人周某某从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车站附近的一单摩司机(身份不详)手中购得200元约0.12克海洛因。被告人周某某从中分出约0.02克海洛因后,在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车站出站口附近将剩下的约0.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肖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剑波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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