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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6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4********,大专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街道**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县**街道**路**路交界处,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2粒毒品麻古、1克左右的毒品冰毒。随后在长沙县**街道**路**梯**附近,以32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麻古0.3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9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县**栋**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会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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