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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微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栋**房。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街道**路**栋**房,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另案处理)7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街道**路**栋**房,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微信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易某某辨认周某某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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