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2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 号和平药房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32克的毒品冰毒及一包净重0.29克的毒品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当场从黄某某处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通话记录、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称量、检材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克林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