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4时许,经事前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的家中,将1袋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25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缴获交易的毒品及周某某联系贩毒所用手机,另从周某某家中查获1袋净重0.1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抓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有吸食毒品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1128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