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5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20号人行道处,向吴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检举吴禄全有贩毒行为,协助公安机关将吴禄全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通话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周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1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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