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0011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街道老街溱洲驿客栈楼下步梯上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邓某某。2020年6月8日1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单元**-**将周某某抓获。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通话记录、尿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微信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具有吸毒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植春
检察官助理:杨耀首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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