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罪)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茂名市电白县**镇黄****号。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及有关权利义务,被告人于2020年3月1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刘某甲与吸毒人员刘某乙认识。201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以900元人民币从黄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1.5g,自己吸食掉了0.3克。当日中午,刘某乙与周某某联系表示希望从周某某处购买2g毒品冰毒,二人商议好价格为1400元,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刘某乙毒资1400元。随后周某某将剩余约1.3克毒品冰毒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袋里后再用白色纸巾包裹好后放进一个褐色茶叶盒中,委托刘某龙通过刘某乙事先联系的电白至珠海的网络顺风车,在**镇将伪装后的毒品交顺风车司机刘某丙托运至珠海市斗门区**镇**酒店贩卖给刘某乙。

2019年11月1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珠海市斗门区**镇**酒店停车场缴获周某某通过顺风车司机刘某丙托运的方式贩卖给刘某乙的外用茶砖盒子包装的一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0克)。

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茂名市电白区**镇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在周某某身上查获三小包毒品冰毒(净重共1.96克)及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16克)以及在周某某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一两层自建房住处的二楼查获一小包白色块状物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6克)及2粒红色药丸状物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8克)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将自己持有的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剑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捌张。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壹份。

4.扣押涉案毒品及财物提请法院一并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