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9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2290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大厦**房(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利,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北湖菜市流动摊贩处获取淫秽视频,之后对淫秽视频进行编号制作三本成人电影目录本,贩卖淫秽视频。2018年7月9日19时许,周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保利领秀前城工地宿舍区篮球场旁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某复制、贩卖20部淫秽视频,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周某某处查获电脑一台、电子内存硬盘一台、成人电影目录本三本、淫秽视频4469部、现金20元人民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物品文件清单、成人电影目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涉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1-4号检材拆封录像、提取电子证据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达20个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8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二册、光盘三张、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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