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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贪污案)(公开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17〕3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11964********,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原汕尾市**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住汕尾市城区**大道**局宿舍**栋**。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11月6日以汕区检反贪移诉[2017]第003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公诉科审查起诉。本院公诉科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任汕尾市**局**期间,受时任汕尾市**局**刘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收取由陆丰市**局、海丰县**局、陆河县**局、汕尾市**局**分局(以下称**分局)、汕尾市**公司等下属单位负责人,利用虚构工程或虚增工程量等手段非法套取市局下拨的部分工程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787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按照刘某某的授意私下保管,该款由刘某某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全部用于送礼、送慰问金及“小范围”私分、个人使用等非法支出。具体如下:

1、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刘某某直接或通过该局时任**叶某甲(另案处理)、时任**罗某甲(另案处理)、时任**徐某某等人先后指使时任陆丰市**局**施某某(另案处理),从汕尾市**局下拨的工程建设资金和经费中造假套取部分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接受指使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林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等人通过虚增工程量、虚构经费开支等手段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212万元,然后将套取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按刘某某的指使收下这批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刘某某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2、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刘某某直接或通过时任**罗某甲等人先后指使时任海丰县**局**林某乙、黄某乙(另案处理),从汕尾市**局下拨的工程建设资金中套取部分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某。林某乙、黄某乙接受指使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通过虚增工程量、虚构经费开支等手段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63万元,然后将套取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按刘某某的指使收下这批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刘某某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3、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刘某某直接或通过时任**罗某甲等人先后指使时任陆河县**局**罗某乙(另案处理),从汕尾市**局下拨的工程建设资金中套取部分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某。罗某乙接受指使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吴某某、叶某乙等人在18个工程项目中,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161万元,然后将套取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按刘某某的指使收下这批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刘某某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4、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刘某某直接或通过叶某甲、罗某甲、徐某某、黄某丙等人先后指使**分局**罗某丙(另案处理),从汕尾市**局下拨的工程建设资金中套取部分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罗某丙遂伙同**分局**黄某丁(另案处理)、**庄某甲(另案处理)通过与汕尾市**有限公司、汕尾市**装饰公司、汕尾市城区**队、揭阳市**工程总公司汕尾分公司、揭阳市**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等公司签订虚假工程合同,虚构工程款支出套取资金,并将其中的人民币617.36万元以"市局代办"的名义按照刘某某的指使交给汕尾市**局被告人周某某及刘某某、叶某甲、罗某甲、徐某某、陈某某等人,被告人周某某按刘某某的指使直接或者间接收下这些套取资金其中的169万元。该款由刘某某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5、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刘某某直接或通过陈某某等人先后指使汕尾市**公司**庄某乙,从汕尾市**局下拨的工程建设资金中套取部分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庄某乙接受指使后,交代工程分包承建商李某乙通过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82万元,然后按刘某某的指使将该82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按刘某某的指使收下这批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刘某某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二、2013年3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受汕尾市**局**叶某甲(另案处理)指使,收取由陆丰市**局、海丰县**局、陆河县**局、**分局、汕尾市**公司等下属单位负责人,利用虚构经费开支或虚增工程量等手段非法套取市局下拨的部分工程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18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按照叶某甲的授意私下保管。该款由叶某甲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全部用于送礼、送慰问金及“小范围”私分、个人使用等非法支出。具体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叶某甲指使海丰县**局**黄某乙从汕尾市**局下拨的工程项目资金中造假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7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受叶某甲的指使收取上述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叶某甲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2、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叶某甲指使时任陆丰市**局**施某某从汕尾市**局下拨的工程项目资金中造假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4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受叶某甲的指使收取上述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叶某甲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3、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叶某甲指使陆河县**局**罗某乙从汕尾市**局下拨的工程项目资金中造假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35万元,另叶某甲于2013年下半年收取刘某某任内指使罗某乙套取的资金人民币10万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受叶某甲的指使收取上述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叶某甲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4、2014年期间,叶某甲指使时任汕尾市**局**蔡某某,从汕尾市**局**号文件下达的资金中造假套取资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受叶某甲的指使收取该笔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叶某甲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5、2014年期间,叶某甲指使汕尾市**局**黄某戊,从汕尾市**局**号文件下达的资金中造假套取资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受叶某甲的指使收取该笔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叶某甲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任汕尾市**局**期间,在明知刘某某、叶某甲指使他人造假套取工程资金、经费的情况下,仍受刘某某、叶某甲指使收取下属单位通过造假手段套取的公路工程建设资金及补助经费共计人民币970万元,并且按刘某某、叶某甲的授意私下保管。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帮助下,上述套取资金由刘某某、叶某甲控制、支配和使用,最终被刘某某、叶某甲全部用于“送礼”“送慰问金”,“小范围”私分、个人掌控使用等非法支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公路建设资金和经费,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伟革、曾瑞源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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