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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贪污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3425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宁国市公安局**派出所**主任,住宁国市**街道********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国市监察委留置调查,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监察委调查终结后,宣城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旌德县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任宁国市**派出所财务内勤,主要负责所内财务报销和涉案款物管理等工作。期间,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陆续侵吞涉案款共计1196033元个人用于赌博、购房、偿还债务及日常消费。

宁国市监察委于2019年11月27日安排派驻宁国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同志陪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涉案款登记表、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1960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陵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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