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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贷款诈骗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街道**路**号,住江苏省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刘某某、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物色手头拮据人员合伙骗取汽车贷款,并虚构职业、收入、住址等信息将物色好的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包装成客户,至4S店选购能办理车贷的汽车,由周某某等人与金融机构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教唆周某某等人谎称赴外地落户上牌,使4S店不便于派专人跟车监督上牌,进而骗取车辆合格证。成功申请贷款后,邵某某提供购车首付款转账给刘某某付款,并控制新车转售他人。邵某某按事先约定的贷款金额比例与刘某某分成,刘某某再按约定的比例与周某某等人分赃。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邵某某等人至启东市**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取上述手段,由周某某向**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97345元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分期付款24期。**金融公司于次日放贷。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提车后,由邵某某控制该车并转售他人。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周某某向**金融公司归还四期贷款后未再归还余款。

**金融公司成立于2010年,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服务机构,经营范围含购车贷款业务。2019年10月18日,**公司根据与**金融公司之间的《消费融资合作协议》,作为上述汽车消费贷款的保证人,向**金融公司先行赔付未还本息人民币83533.16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周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住宿记录、机动车档案资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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