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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赌博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脚下**号**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集结号”、“五亿”、“911棋牌”等网络游戏平台存在网络赌博的情况下,仍设立工作室,先后招募邱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员工,在上述游戏平台内为赌客提供平台虚拟币和人民币之间的兑换结算服务,低买高卖从中获利。

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向崔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等网络赌博人员收购和出售银子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主机、银行卡等;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信息截图、银行账户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搜查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游戏平台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游戏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鲁婧

           检察官助理:卢文昊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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