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吴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聚众赌博,仍将其位于滨海县**镇**村**组**号的住宅提供给吴某甲、吴某乙作为赌博场地,后吴某甲、吴某乙聚集毛某某、蒋某某、徐某某等人,使用麻将饼子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赌资合计人民币1173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然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玉
检察官助理:尹东升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