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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3********,汉族,本科文化,系**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销售,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0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真实货物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经与陈某甲(已判决)联系后,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夹藏进口韩国化妆品。此后,由陈某甲联系王某甲(已判决)共谋决定以钢丝网作为封门道具,将韩国化妆品夹藏在集装箱中,并由王某甲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周某某收取每个集装箱人民币25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关费用,并从中获利2万。

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共申报进口货物4票(共4个集装箱)。同年6月11日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申报进口的第5票货物(1个集装箱)进行开箱查验,从中查获夹藏的韩国化妆品242种。上述涉案化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合计人民币585万,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828,679.64元。

2019年6月1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上网追逃并实施边控。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海关的《海关查验记录单》及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书证,同案关系人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及查询相关银行交易记录的事实。

3.侦查机关的《理货照片》《理货表》《理货、估价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同案关系人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货物的真实种类、品名与实际成交价格等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提取的《报关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物流信息》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证人陈某乙、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事实。

6.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伪报品名、夹藏进口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8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迪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

1368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4.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吴思良,上海邦信阳中建

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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