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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走私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钦州海关缉私分局根据线索查获藏匿疑似毒品大麻的国际邮包一件(运单号EP853063565US),并在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街道**队**抓获领取包裹的人员黄某,黄某当场供述是周某某要求他代为签收的。2020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阳光海岸小区抓获涉嫌走私大麻的被告人周某某。经讯问,被告人周某某对其走私毒品大麻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供述2018年间其到泰国旅游,认识了吸食毒品大麻的毒贩星仔,后星仔向其借了约3万元,但一直未归还。被告人周某某回国后,多次向星仔追债,并答应以毒品大麻顶数。2019年12月和2020年9月,星仔分分两次寄了毒品大麻共130克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了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从国外走私大麻回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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