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129261974****,汉族, 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胡某某预谋后驾驶周某甲的小型铲车窜至原312国道内乡灌涨镇杨岗村周洼组周某乙家门口盗窃公路边的杨树。周某甲在用铲车吊树时因操作失误导致铲车翻倒,将站在铲车北边的胡某某砸伤。当时周某甲等人将胡某某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胡某某于2018年10月5日晚上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后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灌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杨荣泰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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