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打零工,住南京市**桥**街**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牌照为苏NY****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市雨花台区汽渡路方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内3号仓库门口,与余某某交接不锈钢材卸货工作后,在没有观察车辆周围环境的情况下,打火向右起步,撞倒在附近玩耍的被害人杨某某(殁年2岁),前轮碾过其身体至头部,后于同年6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受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仓库内作业时,违反注意义务,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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