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43********,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镇**村**二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桐庐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餐厅,与吴某某因打饭问题发生争吵,后吴某某举手欲打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随即抓住吴某某双手往后推,致其仰面倒地受伤。2020年5月10日,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枕部倒地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肺部结核严重感染而死亡。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聂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庆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桐庐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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