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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1********,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1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26日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桂N****6重型卸货车在灵山县新圩镇**队大浦高速公路工地拉土方,在右转弯上坡时碰撞到由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桂N****5两轮摩托车,致使被害人韦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盆部等处严重创伤致创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灵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非道路交通肇事,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20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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